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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为保护患者隐私,原告一般为化名,判决书其他内容为真实的判决原文。当时朱丽华律师为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律师。该案为朱律师早在12年前办理的医疗美容纠纷典型案件,对现在的医美纠纷仍有很大指导意义。

 

朱薇薇诉北京*联*医疗美容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朱薇薇。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医疗美容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英。
  委托代理人:郝**,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
  原告朱薇薇(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联*医疗美容医院(以下称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屹独任审判,公开幵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朱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我因眼底不适、组织凹陷就诊于被告,被告没有告知我眼底病变不属于美容机构诊疗项目,而将其诊断为眼睑沟凹陷,鼻唇沟凹陷,拟定了注射填充眼睑沟、鼻唇沟的治疗方案,注射的填充物为“爱贝芙,当日注射了4支。8月28日我前往被告处复查,医师刘淑芹说注射量太少已被代谢,需要大量补充,于是又给我注射了19支。8月29日复查时被告工作人员又要求我再购买一支备用。但并无人向我说明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9月20日我复查时医师极力向我推荐隆胸,10月2日我住院接受了植入人工假体手术。但植入假体前医方也没有告诉我假体名称、型号、毒副作用和注意事项,植入后没有提供给我条形码。注射后一月左右,我开始发生下眼睑、面颊及下巴等部位产生肉芽肿,触摸时有硬块,双方发生争议。我反映到朝阳区卫生局,其对刘淑芹不具有医师资格进行了行政处罚。隆胸术后5个月我发现双侧乳房严重不对称,左侧上移,坚硬疼痛,手臂也无法抬起。我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其以医生已离职为由称无法解决。2011年3月6日经协和医院诊靳,确认是假体植入后发生包膜挛缩,需手术进行包膜松解。被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美容,构成非法行医,注射用爱贝芙有效期已经届满,没有再经批准注册,造成严重的医疗损害,植入的假体是未经国家批准注册的医疗器械,为获取暴利将我的眼底不适、组织凹陷进行错误诊断.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57969.15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15151.1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必要的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们是专业美容机构,属于改善、修复性治疗,不是综合性医院,原告如果是要治疗专科疾病,应该去专业医院,不应该来美容医院,原告来时是为了面容改善,我们也不会专门回答患者没有问的问题,我们的诊断结果就是根据原告自己的要求作出的。2010年7月17日已经要求原告阅读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原告是在详细了解后作出的选择,治疗项目明确。原告在首诊后两次又来到医院,说明其对我们医院是信任的,对医术是肯定的,否则不可能继续来我院继续支付高额手术费继续治疗。隆胸手术后5个月原告提出不适,我们就邀请了北京协和医院乔群主任,并于3月6日进行专家会诊,充分说明我们不仅有能力有资源治疗,还对客户治疗认真负责。手术前我们都让原告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爱贝芙是荷兰汉福生物有限公司的产品,2002年6月取得在中国的注册,2007年3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受理了该产品的申请,不属于过期产品。植入假体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时间是2006年12月27日,有效期4年,有包装名称,产品条形码和中文说明书,手术时在手术台上才能够打开,使用后条形码都粘贴在患者的病历上,我们进行了完整的工作,没有任何瑕疵。综上,我们没有任何过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眼底组织凹陷,被告为其在眼睑沟、鼻唇沟注射了爱贝芙,原告在填充物注射术前知情同意书上签名。8月28日,原告复查,被告继续在颧弓、下颏、鼻根、眼睑加大剂量注射了爱贝芙。2010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入院,签署前述手术知情同意书,进行隆胸手术,之前的9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门诊进行了相关检查。
  历次手术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被告收款单显示总额为254916.5元,其中有136902.46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以“北京****能源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为付款人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用于注射爱贝英的金额为117346.5元,隆胸手术的费用为132000元,其余费用为检查、药费、隐形眼线费。
  2010年12月30日经原告投诉,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被告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刘淑芹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为患者进行面部填充物注射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2011年3月原告对其隆胸术后左侧胸部疼痛到医院进行了诊断。2011年3月6日,被告邀请协和医院乔群对原告的胸部情况进行了会诊。原告在协和医院共支出了医疗费390.19元.
  2011年4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选择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被告的过失行为、损害结果与被告过失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鉴定为,原告的双下睑基本对称,双侧颊部基本对称,双侧鼻唇沟、鼻根、颏部可触及中等硬度质地的皮下组织,有类似异物肉芽肿的体征,确诊需行相关辅助检查,双侧乳房轻度不对称,左侧乳房假体偏上、偏内可触及类似包膜挛缩体征,左上肢(肩关节)因左侧乳房瘢痕等原因,致各方活动较对侧略受限,但神经跳痛及瘙痒属于主观感觉,无法查及。对被告的过失行为鉴定结论为,2010年7月17日的病历记截存在专业描述欠规范之缺陷,2010年8月28日注射材料,医方存在告知不足,如诊断信息、注射物剂量及部位、注射后并发症等过失行为;对手术后包膜挛缩的根本原因目前仍不十分清楚,相关因素可能有手术操作不当或手术技巧,个体因素、假体类别,假体破裂或渗漏等诸多因素,本例右侧乳房假体植入效果尚佳,提示个体因素如排异反应等存在的可能性较小,而左侧乳房手术未达到预期的手术效果,且假体植入手术操作过程病历记载较为简单,未详细描述假体置入层次、术中腔穴剥离范围等,对此不排除手术中操作不当或手术技巧因素参与左乳假体包膜挛缩的可能;手术后预防包膜收缩的主要方法为受术者的自我按摩,但出院医嘱中未见有明确的术后乳房按摩的交代,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参与度建议拟为40%。
  原告认可鉴定结论,但提出鉴于医疗行为存在非法行医情节,赔偿应当为100%。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未对委托事项作出确切结论,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失牵强过分,即使存在有关问题系违反医政管理的范围,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认定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次鉴定共支付12650元,由原告承担。
  诉讼中北京****能源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误工证明称朱薇薇是本公司总经理,因2010年7月17日至10月6日实施手术出院后10月7日至11月7日请假未上班,此后2011年3月5日、6日、11日、24日复查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及奖金15151.15元扣发,收入证明称公司系私营性质,原告年收入为80万元。被告以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被告处的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复函、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出证据,其陈述不足以反驳鉴定理由,故本院对鉴定结论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的医疗美容经过了几个手术,其中面部注射填充物和隆胸手术是分次进行,价格不同,实施手术的人员不同,属两个法律行为,有关责任判断应当具体行为具体分析。就面部填充物注射手术而言,被告使用没有资质的人员实施,违反医疗行政管理规定,但此为被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仍应当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医疗机构在法定情形下承担推定过错的侵权责任,推定过错即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时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情况下根据证据确定责任,现鉴定结论已确定了因果关系的参与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人体接受注射后可能产生肉芽肿系常见并发症,虽然司法鉴定指出确诊尚需辅助检查,但根据本案情况硬结出现在接受被告注射之后,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另有原因,故本院认定其产生与被告注射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就该结果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隆胸手术,被告无非法行医情节,关于民事责任的参与比例,本院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对相关损害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害范围。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没有达到合同目的,其中40%99738.6元(117346.5某40%+132000某40%)被告应当返还。关于误工费,如手术成功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现被告存在40%比例的过错,因此应当对合理误工费用的40%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远远高于平均水平,出具证明的公司又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不能提供缴税凭证,故本院参照北京市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依同理被告应当承担40%。关于营养费没有证据显示需额外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考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年违反医政管理规定的有关因素,并根据合同目的是改善外形的因素,酌情判决为4万元。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联*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薇薇医疗费九万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六角、误工费二千元、护理费一百六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650元,由原告朱薇薇负担63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联*医疗美容医院负担6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原告朱薇薇负担204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联*医疗美容医院负担2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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