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为保护患者隐私,原告一般为化名,判决书其他内容为真实的判决原文。原告夫妇的儿子因“突发腹痛伴呕吐”,被疏忽大意的被告医院误诊为“胆管结石、急性胆管炎”,而事实上患者所患疾病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形成伴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而之前医方的影像学检查等已有提示、被告却未重视、未有相关鉴定诊断。该误诊导致原告失去28岁的独子,成为失独家庭,抱憾终生。诉讼中患方虽已成功维权,但案件事实本身仍需要继续警醒相关医务人员。
(2016)京0101民初116*6号
原告:张青云,女,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中国**工程公司工程师,住本市。
原告:王成化,男,汉族,1960年12月13日出生,美国**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住本市。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和平里医院,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市和平里医院医生,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云、王成化与被告北京市和平里医院(以下简称和平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云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被告和平里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云、王成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02元、护理费10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6238.5元、其他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2、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患者王晨晨因“突发腹痛伴呕吐6小时”到和平里医院急诊就诊,被诊断为“胆管结石、急性胆管炎”,并被收入院治疗。同年3月3日晚,患者王晨晨突发呼吸急促,随后心电图呈直线、无血压、双侧瞳孔放大,经抢救无效后患者死亡。我认为,和平里医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误诊误治,导致患者最终死亡。和平里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故我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平里医院辩称,我院认可鉴定结论,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程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系治疗原告的原发病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实际支出费用,故不同意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患者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于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同意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他费用,原告称系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该部分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赔偿。对于鉴定人出庭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患者王晨晨因“突发腹痛伴呕吐6小时”到和平里医院急诊就诊,被诊断为“胆管结石、急性胆管炎”,并被收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急性胆管炎、胆管结石、脂肪肝、肝功能损害、高血压。鉴别诊断为,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急性胰腺炎。同年3月3日23时许,病程记录记载,“患者无自主呼吸、心跳恢复迹象,告知家属患者已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死亡诊断为,急性胆管炎、胆管结石、脂肪肝、肝功能损害、高血压、足癣、心源性猝死。”同年3月4日,患者办理出院手续。上述治疗期间,患者王晨晨共住院2日,支出医疗费996.06元。
2016年3月5日,经北京市尸检中心对患者王晨晨进行尸检,结论为,患者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形成伴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急性循环衰竭死亡。该尸检报告记载:1、本例为典型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病例,尸检检见主动脉根部可见破裂口,破裂处中膜分离,其内可见血凝块,夹层形成向下延续至腹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破裂出血(约450ml),致心包填塞,是导致患者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的主要原因。2、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是一较为少见的致命性疾病,它的发生与多种因素有关,如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症、中层变性、马凡综合症等。本例患者有明确的动脉粥样硬化症及高血压病,尽管病变较轻,但不排除与夹层动脉瘤的形成有一定关系。3、其他病变为伴随病变,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关系。
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和平里医院对王晨晨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若存在过错,与王晨晨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该中心做出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分析说明:1、主动脉内膜和中层弹力膜发生撕裂,血液进入主动脉壁中层,顺行和(或)逆行剥离形成壁间假腔,并通过一个或数个破口与主动脉真腔相交通,称为主动脉夹层。根据主动脉夹层发生部位和累及范围临床分型:StanfordA型夹层累及升主动脉,无论远端范围如何;StanfordB型夹层累及左锁骨下动脉开口以远的降主动脉和腹主动脉。根据病程时间进展分为发病后2周内的急性期,2周至两个月的亚急性期和2个月以后的慢性期。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病情进展迅速,是一类病情凶险,死亡率极高的大血管疾病,大部分患者于急性期死亡,其主要死亡原因为主动脉破裂。尸检所见,患者主动脉根部主动脉瓣上方约1cm处可见内膜不规则破裂口,破裂处中膜分离,其内可见多量凝血块,夹层形成并延续至腹主动脉末端髂动脉分支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诊断明确。根据临床分型、分期标准,其临床分型为StanfordA型主动脉夹层,临床分期急性期。尸检证实,被鉴定人王晨晨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形成伴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符合为此类疾病的发展及转归。2、主动脉夹层因病变部位、范围和程度不同,其临床表现复杂多变,常可导致临床误诊,患者病变累及腹主动脉及其分支,影响腹部脏器供血而出现急性腹痛,且伴有恶心、呕吐等消化道症状,容易误诊为急腹症;其次,本病发病率低,临床少见,好发人群为中老年,临床医生对本病普遍认识不足,且患者就诊时不是心血管专科医生接诊,以上情况是均是影响本病诊断的因素。3、急性期StanfordA型主动脉夹层应在确诊后急诊手术,及时诊断及手术是预后关键,急性主动脉夹层手术难度和技术要求高,仅部分医院能开展相应手术治疗。和平里医院不具备手术能力,此类患者就诊时应履行转诊义务。患者腹痛急诊就诊,医方予以留观不违反诊疗常规。4、医方关于患者体温、血压、腹部疼痛性质及程度等情况记录不足,患者无高热、黄疸情况,且医方给予解痉药物等相应处理后,患者腹痛症状仍然存在,在患者存在心电图异常及胸片心影增大等情况,医方未积极行相关会诊,视为过错,该过错不利于疾病诊断,且不能除外与其未能履行转诊义务有关。5、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鉴定结论为,王晨晨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形成伴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符合此类疾病的发展及转归。和平里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不能除外与患者预后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和平里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二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闫晓宝出庭接受质询,就二原告提出的问题主要答复如下:1、急诊病历系本次鉴定的鉴定依据之一,且也进行了评价。在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部分的第4点和第5点均有论述。因急诊病历字迹潦草,我们认为医方存在病历不规范的问题,但该问题,并不影响鉴定进行。2、从病历上看,患者因腹痛就诊,血象升高。从诊疗逻辑角度出发,首先考虑常见病。在对症治疗上,医方给予了解痉药物、抗感染药物、甘油、灌肠等治疗,又进行了腹部B超检查,考虑到胰腺炎的问题,检查了胰酶,做了腹部CT,考虑胆管结石。基于上述临床症状及检查,医生做出了胆管结石导致腹痛,炎症导致血象升高,是符合诊疗常规的。3、关于医方的诊疗过错,在分析说明的第4、5点进行了论述。4、患者的症状是腹痛、血象升高、体温升高,从临床及CT考虑,医生将患者的病情确定为胆管结石符合诊疗思维。医方的不足是在心影增大的情况下,医方没有进行会诊。正确的做法应是转院或确诊后转院。5、虽然医方对患者未进行明确诊断,但鉴于和平里医院的医疗水平及患者在医院的诊疗时间较短,不能苛求医方在短时间内穷尽所有检查措施。6、患方提到为何在患者反复腹痛的情况下没有甄别诊断的问题,我机构认为患者诊疗时间较短,对患者用药后药效不能立即显现,要求医生在短时间内转变诊疗思路是非常困难的。7、鉴定结论中“不能除外与患者预后有一定因果关系”,是指患者不转院必然死亡,但是转院后患者也不一定不死亡。8、不能完全肯定是患者的高血压导致的主动脉夹层,且患者的心影增大、高血压的临床表现,也不能完全推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动脉瘤。9、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病情非常凶险,夹层一旦破裂患者就会死亡,死亡率极高,故手术时机的选择是最重要的,此为患者死亡的最主要因素。二原告对上述答复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
另查,患者王晨晨1987年9月17日出生,2016年3月3日死亡。原告张青云、王成化系王晨晨之父母。王晨晨系非农业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帽儿胡同13号。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鉴定结论认为,和平里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不能除外与患者王晨晨预后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二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针对其提出的问题,出庭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鉴定人的出庭进行了相对合理的答复,二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质询的意见,酌定和平里医院的责任比例为2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0.02元的诉讼请求,考虑患者王晨晨的损害系因“突发腹痛伴呕吐6小时”后到被告处就诊并被误诊而产生,故被告以此为治疗患者原发病的支出而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依法核定为996.0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患者王晨晨住院2日,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62.9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支出,考虑患者王晨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40元(120元/日*2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晨晨需要加强营养,亦未提交相关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患者王晨晨系城镇户籍,在本次治疗中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46238.5元的诉讼请求,王晨晨在本次治疗中死亡,被告存在过错,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46236元(7706元*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患者就诊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和平里医院按照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此系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之子王晨晨在本次治疗中死亡,时年28周岁,鉴于王晨晨系二原告唯一的子女,且二原告的年龄已不适合再行生育,王晨晨的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为80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和平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青云、王成化医疗费1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48元、死亡赔偿金229100元、丧葬费9247.2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青云、王成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6元,减半收取计8473元,由原告张青云、王成化负担6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和平里医院负担2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北京市和平里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张青云、王成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