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为保护患者隐私,原告一般为化名,判决书其他内容为真实的判决原文。本例为朱律师代理的、医院对产妇胎盘早剥处理不当、不及时,造成新生儿窒息、出生后死亡的案件,最终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同等责任。
(2017)冀1003民初59*1号
原告赵轩,男,汉族,19*7年*月12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原告宁**,女,满族,19*8年*月20日生,现住辽宁省**市。
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张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爱**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华,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赵轩、宁**与被告廊坊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轩、宁**及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张鹏,被告廊坊爱**医院及委托代理人刘*辉、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赵轩、宁**诉称,宁**孕12周开始定期在被告医院进行产检。后因停经39周,不规律下腹坠痛2小时,于2017年9月4日00:30到被告处就诊,并办理入院手续。期间患者持续腹痛,自2:00开始腹痛逐渐加重,3:30在对患者检查过程中突然胎膜破裂,涌出血性羊水约300ml,诊断:胎盘早剥(后经胎盘病理回报,符合胎盘早剥Ⅲa);4:10以LOA位取出一男婴,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诊疗措施不当,导致婴儿死亡。婴儿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7.36元、护理费16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其他费用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3975.65元,上述费用的70%为464782.96元,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1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爱**医院辩称,院方在对原告宁**及新生儿的诊断治疗过程中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宁**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突发胎盘早剥,是导致新生儿窒息及吸入血性羊水,最终导致死亡的原因,我院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本案申请主体是新生儿,应当明确新生儿的具体死亡原因;临床诊断的死亡证明不能代替司法死亡病理鉴定。新生儿的死亡原因最直接的最主要的判断方式依然是尸体的病理解剖,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解剖,因此新生儿窒息的原因和医院诊断过程是否有关并不能确定,医院按照正确的待产的处理方式接诊、检查,没有违反规范,行为没有明显过错。在本鉴定意见书中亦明确胎儿死亡原因无法查证、无法明确,都是原告方拒绝尸检造成的。在这种无法查证和无法明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却做出了同等因果关系的责任认定,该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是自相矛盾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00时30分。原告宁**因停经39周,不规律下腹坠痛2小时在廊坊爱**医院住院治疗。当日4时10分,剖宫产娩出一男性活婴,新生儿阿氏评分1分钟1分,断脐后交新生儿科抢救治疗,最终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5分死亡。原告宁**于2017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7789.72元。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9月3日,原告在廊坊爱**医院进行产检,花费医药费2647.64元。对于被告廊坊爱**医院在对原告宁**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宁**之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类型(责任程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廊坊爱**医院对宁**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宁**之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类型(责任程度)应为同等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赵轩与宁**均为城镇居民,系夫妻关系。原告宁**系廊坊金丰牧业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户口页、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宁**在被告廊坊爱**医院处就医,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赵轩与宁**起诉并申请对被告廊坊爱**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宁**之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廊坊爱**医院对宁**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宁**之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廊坊爱**医院承担50%为宜。新生儿出生后是活体、有心跳、有自主呼吸,因此新生儿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应受到保护。1、新生儿的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0960元(30548元×20年)。2、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票据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按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确定为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11天的事实,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100元。5、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及康复情况确定为550元。6、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633元(65266元÷12月×6月)。7、医疗费10437.36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医治时间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创伤,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以上原告1—8项损失按50%计算为共计336390.1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轩及宁**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款336390.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被告廊坊爱**医院承担2748元,由原告赵轩、宁**承担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