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林朝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
原告孟静,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5号。
负责人文*,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明,男,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号。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骑河楼17号。
法定代表人严*彪,院长。
委托代理人聂*,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倩,女,汉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医患办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龙须沟路**号。
原告林朝京、孟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 (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京、委托代理人朱丽华, 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京妇产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朝京、孟静诉称:2013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 原告孟静孕35周,经被告北京妇产医院剖宫娩出双胎。其中男 婴(患儿)出生后19分钟因早产入住北京妇产医院儿科观察, 入院时肤色红,无青紫,精神反应可,大小便未解,生后1分 钟、5分钟、10分钟apgar评分均为十分。入院4天后,2013 年7月27日晩11时左右,北京妇产医院通知家属患儿突发疾 病,腹胀且血氧波动不能维持,血常规白细胞低,CRP升高,血 气示代谢性酸中毒,胸片示肺炎,立位腹片示消化道穿孔。2013 年7月28日7时,患儿经北京妇产医院转入被告北京军区总医 院治疗。北京军区总医院于2013年7月28日下午15: 30分至 16: 30分在全麻下予患儿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证实为回肠末端 至横结肠肠管缺血坏死,并伴回肠末端穿孔,考虑新生儿坏死 性小肠结肠炎诊断成立。2013年7月29日7时48分,北京军 区总医院宣布患儿临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妇产医院疏忽 大意,在诊疗过程中未积极预防与发现患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 的发生与发展,贻误患儿手术治疗的时机。被告北京军区总医 院未及时安排患儿外科手术,且在患儿死亡时,未向患儿家属 交代病情,未及时通知患儿家属患儿离世。原告认为二被告的 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 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以下费用的40%,其中医疗费17 496.47元、 护理费1864. 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 交通费420元、丧葬费34 760. 5元、死亡赔偿金878 200元; 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 000元;诉讼费、鉴定 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妇产医院辩称:北京妇产医院不同意原告的全部 诉讼请求。患儿是早产儿且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患儿的离世并 非北京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北京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并 无过错。患儿在北京妇产医院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系治疗自 身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辩称:北京军区总医院对患儿的诊疗 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和操作规范,诊断明确,治疗规范,告知清 楚,手术治疗及时,不存在过错。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不同意 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北京 军区总医院手术延误,但实际上,患儿在术前需要进行感染性 休克等一系列治疗,而鉴定机构却回避了这一问题。被告北京 军区总医院对患儿进行了积极的治疗,虽未能挽救其生命,但 其死亡结果与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被告北京军区 总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北京妇产医院为原告孟静行剖宫产术,分娩一男婴(即患儿林*旻,’曾用名孟静小男、孟静小子)及一女婴。2013年7月23日,患儿林*旻出生 后因败血症等疾病入住北京妇产医院,入院诊断为败血症、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消化道穿孔、酸碱平衡紊乱、早产小于胎龄 儿、低出生体重儿、双胎小男、颅内出血、新生儿黄疸、高血 糖症、新生儿肺炎。患儿共计在北京妇产医院住院5天,并于 2013年7月28日转院至北京军区总医院,共计住院1天。经北 京军区总医院诊断,患儿系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消化道 穿孔、脓毒血症、感染中毒性休克、严重内环境紊乱、多脏器 功能衰竭、早产儿、双胎之小。2013年7月28日,被告北京军 区总医院为患儿行剖腹探查术、部分肠管切除术、小肠造痿术。 2013年7月29日7时48分,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原告 林朝京、孟静系患儿林*旻之父母,患儿林*旻系城镇户口。 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 审批表核算,二原告向北京妇产医院支付患儿医疗费3495.42 元,向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患儿医疗费2864.12元。
二原告申请就二被告对患儿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该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 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 中心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0**5号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北京军区总医院对患儿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系次要责任程度;北京妇产医 院对患儿林*旻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该鉴定意见书中 记载:患儿林*旻2013年7月28日8时左右,转至北京军区 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该院就向家属下达了 “病重病危通知” 并签字。入院7小时后,于当日15时30分在家属知情同意并 签字情况下,对患儿实施了 “剖腹探查、部分肠管切除、小肠造痿术”。此期间医方与家属沟通不够,病历又没有向家属告知 或说明何时手术为宜的记载。患儿经手术等治疗后,病情未见 缓解,经多次抢救治疗,并多次向家属告知病情,最终抢救无 效于2013年7月29 0 7时48分临床死亡。死亡后家属放弃尸 检并签字。北京军区总医院对患儿所患疾病诊断正确,但手术 不及时,存在医疗过失。患儿为双胎之小、早产、低体重儿(小于胎龄儿)属高危患儿,自身患有多种疾病,所患的疾病较为 凶险,愈后不佳,其死亡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但北京军区总 医院在对患儿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告知不全, 存在着医疗过失,其责任程度为次要。鉴定费15 000元由原告 垫付。后,北京军区总医院申请该鉴定中心就相关问题进行书 面答复。2014年10月3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 复函。该复函中记载:患儿术前针对严重的感染进行抗感染治疗,无不当之处,但患者消化道穿孔诊断明确,且2013年7月 28日12: 29: 22术前小结记载:营养不良、肺胀功能轻度不全、 凝血功能异常等外基本未见明显异常,故鉴定中心考虑应该尽 早手术治疗为宜;本次鉴定意见书所指告知不充分是,2013年 7月28日12: 29: 22之前与患者家属签订手术同意书,且告知 急诊手术,但实际手术开始时间为15: 30,所以鉴定中心认为 告知不充分;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的死亡率高,所以患者疾病占主要,医方的责任程度认定为次要责任。
二原告主张患儿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林朝京护理,共计护 理7天,护理费共计1864.41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 证明。二原告主张患儿住院期间,家属为护理患儿共计支付交 通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 本、火化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北京市城镇居民大病医 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出生证明、离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 本案可以认定被告北京妇产医院对患儿林*旻的诊疗行为不存 在医疗过失,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在对患儿林*旻的诊疗行为 中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林*旻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 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北 京军区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儿林*旻死亡,原告 林朝京、孟静作为林*旻的父母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根据查 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64.12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34 760. 5元、死亡赔偿金878 200元。 二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林*旻 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的 数额为10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判定被告北京军区 总医院按35%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 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 院依法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原告垫付15 000元,经司法鉴 定,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诊疗行为确有过错,且与被鉴定人的 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 负担相应部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朝京、孟静医疗费一千零二元四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十五元、丧葬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一角八 分、死亡赔偿金三十万七千三百七十元、护理费三十五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朝京、孟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原告林朝京、孟静负担1237元(已 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负担4030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5 000元,由原告林朝京、 孟静负担97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 总医院负担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 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 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