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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为保护患者隐私,原告一般为化名,判决书其他内容为真实的判决原文。本案为朱律师为同行(同为律师)成功维权的案件,基本案情为:医院对双胞胎早产儿之一的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处理不当、不及时,导致患儿死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林朝京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林朝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

原告孟静,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5号。

负责人文*,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明,男,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号。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骑河楼17号。

法定代表人严*彪,院长。

委托代理人聂*,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倩,女,汉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医患办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龙须沟路**号。

原告林朝京、孟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 (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京、委托代理人朱丽华, 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京妇产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朝京、孟静诉称:2013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 原告孟静孕35周,经被告北京妇产医院剖宫娩出双胎。其中男 婴(患儿)出生后19分钟因早产入住北京妇产医院儿科观察, 入院时肤色红,无青紫,精神反应可,大小便未解,生后1分 钟、5分钟、10分钟apgar评分均为十分。入院4天后,2013 年7月27日晩11时左右,北京妇产医院通知家属患儿突发疾 病,腹胀且血氧波动不能维持,血常规白细胞低,CRP升高,血 气示代谢性酸中毒,胸片示肺炎,立位腹片示消化道穿孔。2013 年7月28日7时,患儿经北京妇产医院转入被告北京军区总医 院治疗。北京军区总医院于2013年7月28日下午15: 30分至 16: 30分在全麻下予患儿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证实为回肠末端 至横结肠肠管缺血坏死,并伴回肠末端穿孔,考虑新生儿坏死 性小肠结肠炎诊断成立。2013年7月29日7时48分,北京军 区总医院宣布患儿临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妇产医院疏忽 大意,在诊疗过程中未积极预防与发现患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 的发生与发展,贻误患儿手术治疗的时机。被告北京军区总医 院未及时安排患儿外科手术,且在患儿死亡时,未向患儿家属 交代病情,未及时通知患儿家属患儿离世。原告认为二被告的 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 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以下费用的40%,其中医疗费17 496.47元、 护理费1864. 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 交通费420元、丧葬费34 760. 5元、死亡赔偿金878 200元; 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 000元;诉讼费、鉴定 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妇产医院辩称:北京妇产医院不同意原告的全部 诉讼请求。患儿是早产儿且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患儿的离世并 非北京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北京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并 无过错。患儿在北京妇产医院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系治疗自 身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辩称:北京军区总医院对患儿的诊疗 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和操作规范,诊断明确,治疗规范,告知清 楚,手术治疗及时,不存在过错。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不同意 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北京 军区总医院手术延误,但实际上,患儿在术前需要进行感染性 休克等一系列治疗,而鉴定机构却回避了这一问题。被告北京 军区总医院对患儿进行了积极的治疗,虽未能挽救其生命,但 其死亡结果与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被告北京军区 总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北京妇产医院为原告孟静行剖宫产术,分娩一男婴(即患儿林*旻,’曾用名孟静小男、孟静小子)及一女婴。2013年7月23日,患儿林*旻出生 后因败血症等疾病入住北京妇产医院,入院诊断为败血症、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消化道穿孔、酸碱平衡紊乱、早产小于胎龄 儿、低出生体重儿、双胎小男、颅内出血、新生儿黄疸、高血 糖症、新生儿肺炎。患儿共计在北京妇产医院住院5天,并于 2013年7月28日转院至北京军区总医院,共计住院1天。经北 京军区总医院诊断,患儿系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消化道 穿孔、脓毒血症、感染中毒性休克、严重内环境紊乱、多脏器 功能衰竭、早产儿、双胎之小。2013年7月28日,被告北京军 区总医院为患儿行剖腹探查术、部分肠管切除术、小肠造痿术。 2013年7月29日7时48分,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原告 林朝京、孟静系患儿林*旻之父母,患儿林*旻系城镇户口。 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 审批表核算,二原告向北京妇产医院支付患儿医疗费3495.42 元,向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患儿医疗费2864.12元。

二原告申请就二被告对患儿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该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 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 中心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0**5号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北京军区总医院对患儿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系次要责任程度;北京妇产医 院对患儿林*旻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该鉴定意见书中 记载:患儿林*旻2013年7月28日8时左右,转至北京军区 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该院就向家属下达了 “病重病危通知” 并签字。入院7小时后,于当日15时30分在家属知情同意并 签字情况下,对患儿实施了 “剖腹探查、部分肠管切除、小肠造痿术”。此期间医方与家属沟通不够,病历又没有向家属告知 或说明何时手术为宜的记载。患儿经手术等治疗后,病情未见 缓解,经多次抢救治疗,并多次向家属告知病情,最终抢救无 效于2013年7月29 0 7时48分临床死亡。死亡后家属放弃尸 检并签字。北京军区总医院对患儿所患疾病诊断正确,但手术 不及时,存在医疗过失。患儿为双胎之小、早产、低体重儿(小于胎龄儿)属高危患儿,自身患有多种疾病,所患的疾病较为 凶险,愈后不佳,其死亡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但北京军区总 医院在对患儿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告知不全, 存在着医疗过失,其责任程度为次要。鉴定费15 000元由原告 垫付。后,北京军区总医院申请该鉴定中心就相关问题进行书 面答复。2014年10月3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 复函。该复函中记载:患儿术前针对严重的感染进行抗感染治疗,无不当之处,但患者消化道穿孔诊断明确,且2013年7月 28日12: 29: 22术前小结记载:营养不良、肺胀功能轻度不全、 凝血功能异常等外基本未见明显异常,故鉴定中心考虑应该尽 早手术治疗为宜;本次鉴定意见书所指告知不充分是,2013年 7月28日12: 29: 22之前与患者家属签订手术同意书,且告知 急诊手术,但实际手术开始时间为15: 30,所以鉴定中心认为 告知不充分;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的死亡率高,所以患者疾病占主要,医方的责任程度认定为次要责任。

二原告主张患儿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林朝京护理,共计护 理7天,护理费共计1864.41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 证明。二原告主张患儿住院期间,家属为护理患儿共计支付交 通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 本、火化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北京市城镇居民大病医 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出生证明、离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 本案可以认定被告北京妇产医院对患儿林*旻的诊疗行为不存 在医疗过失,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在对患儿林*旻的诊疗行为 中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林*旻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 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北 京军区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儿林*旻死亡,原告 林朝京、孟静作为林*旻的父母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根据查 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64.12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34 760. 5元、死亡赔偿金878 200元。 二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林*旻 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的 数额为10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判定被告北京军区 总医院按35%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 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 院依法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原告垫付15 000元,经司法鉴 定,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诊疗行为确有过错,且与被鉴定人的 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 负担相应部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朝京、孟静医疗费一千零二元四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十五元、丧葬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一角八 分、死亡赔偿金三十万七千三百七十元、护理费三十五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朝京、孟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原告林朝京、孟静负担1237元(已 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负担4030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5 000元,由原告林朝京、 孟静负担97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 总医院负担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 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 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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