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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为保护患者隐私,原告一般为化名,判决书其他内容为真实的判决原文。本案为患者行脊髓背根入髓区切开术后,遗留截瘫的病例。本案医院术后处理中的过错对其他案件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田*叔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4*17号


原告:田*叔,男,1956年6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琪,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职工。


原告田*叔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被告宣武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 695.02元、护理费1 894 2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 900元、营养费39 300元、交通费17 860元、住宿费84 622元、误工费256 091.45元、残疾赔偿金801 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 882元、后续治疗费67 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 760元、复印费1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3 845 615.21元,按60%主张即2 307 369.13元;鉴定费19 350元及鉴定人差旅费5740元,由被告承担;同时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左上肢截肢术”后出现残端及幻肢烧灼样及刀割样疼痛,于2014年11月5日以“臂丛神经损伤后疼痛”被收治入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为原告行脊髓背根入髓区切开术,术后原告出现右上肢、双下肢无力,双侧乳头下感觉消失。术后第二天即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行椎板切除减压术。目前原告出现截瘫等损害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和手术操作规程,造成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宣武医院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因主诉“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后疼痛7年,截肢术后7月余”入被告处,其入院后,被告根据其主诉、病史、体征,结合临床检查,诊断“臂丛神经损伤后疼痛(左)、残肢痛(左)、幻肢痛(左)”明确。原告有手术适应症,无绝对手术禁忌症。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在全麻下为原告行脊髓背根入髓区切开术/左侧术,手术顺利。原告术后出现肌力下降,行颈椎MRI检查示椎管内腔隙变窄,脊髓受压水肿,被告及时行颈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术。被告为原告采取的两次手术措施得当,符合诊疗常规,术后处置及时得当,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原告所述损害后果,系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在手术前,被告向原告及家属告知了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并发症,包括“术后可能二次手术椎管减压,可能出现肢体瘫痪、感觉减退、感觉异常、麻木、大小便功能障碍、呼吸机麻痹等”。原告家属理解,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综上,被告在为原告的诊疗活动中,诊断明确,手术措施得当;术后处置及时、得当,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原告所述损害后果,系手术风险及并发症;被告告知充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按原告自费部分确定比例;护理费,原告提供票据3290元真实,共计46天,每天不到80元,故护理费标准不应超过每天1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原告已60多岁,故后续护理费不宜一次性判决20年,同意按3年计算;关于责任比例,被告认可鉴定意见,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主诉“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后疼痛7年,截肢术后7月余”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的功能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69天,病历记载原告现病史为:患者7年前山上砍柴时摔伤致多发创伤,伴有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及左上肢活动障碍,当地医院给予“左肩胛骨、左锁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固定术”,具体不详。术后左上肢活动障碍未好转,恢复期出现左手疼痛,口服止痛药对症,效果不佳,为缓解疼痛,于今年4月“昆明总医院”行“左上肢截肢术”,术后出现残端及患肢烧灼样及刀割样疼痛,口服止痛药效果不佳。为进一步治疗,来被告处门诊,被告以“臂丛神经损伤后疼痛”收治入院。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行脊髓背根入髓区切开术(左侧)。后因原告术后椎管内腔隙变窄,脊髓受压水肿,被告又为原告行椎板切除减压术。2015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康复医学科住院46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后疼痛(左);残肢痛(左);幻肢痛(左);肩胛骨骨折(左,术后);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术后);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呼吸机相关肺炎;脓毒血症。

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情况如下:2014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住院28天,住院费总额132 920.17元,原告自付26 319.08元;2015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2日住院20天,住院费总额13 782.98元,原告自付5684.68元;2015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15天,住院费总额9664.48元,原告自付1396.44元;201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8日住院12天,住院费总额7052.87元,原告自付2043.57元;原告在被告处自付住院费共计35 443.77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1月根据被告医嘱自费购药15960元未开具发票,为此原告提供了处方及一张金额为7980元的支付凭证;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支付挂号、特需诊疗费220元。

原告因“脊髓损伤后遗症”于 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14天,住院费共计15 489.97元,原告自付2352.92元,另,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治疗、挂号费158.5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该院支付检查、挂号费147.50元。

后原告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情况如下:

1、2015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7日住院21天,住院费共计9375.19元,原告自付1557.03元;

2、2015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2日住院23天,住院费共计10689.31元,原告自付1754.20元;

3、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4日住院21天,住院费共计8615.04元,原告自付1594.58元;

4、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日住院27天,住院费共计11 386.08元,原告自付1938.32元;

5、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住院45天,住院费共计12 276.51元,原告自付2422.20元;

6、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9日住院41天,住院费共计16 623.61元,原告自付2544.38元;

7、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9日住院17天,住院费共计2980.53元,原告自付1035.59元;

8、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4日住院15天,住院费共计2598.79元,原告自付649.41元;

9、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7日住院33天,住院费共计10 777.47元,原告自付2118.34元;

10、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3日住院5天,住院费共计2423.92元,原告自付415.46元;

11、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6日住院24天,住院费共计8994.21元,原告自付1383.92元;关于此次住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此次住院诊断为胸部包块,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称,在被告康复科住院期间,护工抱不动原告,用肩膀扛时触到原告肋骨,胸部包块由此而引起,要求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此次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现病史中记载:患者2年前北京宣武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行“臂丛神经阻断术”后出现呼吸困难,相关抢救及长期康复治疗,护工护理时不慎压到患者右胸部后出现右胸部疼痛,经治疗后症状缓解出院……

12、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住院44天,住院费共计14 474.01元,原告自付2676.39元;

13、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8日住院28天,住院费共计7787.88元,原告自付1485.25元;

14、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9日住院20天,住院费共计8452.17元,原告自付1444.02元;

15、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1日住院22天,住院费共计5683.70元,原告自付968.19元;

16、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6日住院36天,住院费共计9221.24元,原告自付1643.15元;

17、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2日住院36天,住院费共计11 044.35元,原告自付1706.19元;

18、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9日住院26天,住院费共计9112.85元,原告自付1214.03元;

19、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院30天,住院费共计14 025.36元,原告自付1965.99元;

20、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2日住院10天,住院费共计3827.99元,原告自付1185.21元;

综上,原告在该院住院共计524天,住院费共计180 370.21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共31 701.85元。另,2016年12月9日,原告在该院支付材料费300元,用于购置直肠电极,用于行生物反馈治疗,2017年1月9日,原告在该院支付治疗费442.40元。

2015年6月9日,原告支付急救车费300元从宣武医院至北京西客站。

2016年9月23日,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和顺堂中医馆购买“普瑞巴林胶囊”、“多种维生素矿物质片”等共计435.2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原告购买“塞来昔布胶囊”、“开塞露”、“苯磺酸氨氯地平片”、中药等共计2274.66元;原告根据从被告处出院时2015年6月6日开具的长期医嘱,购买“麻仁胶囊”“氨酚羟考酮片”1176.05元。

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称其需长期使用开塞露,每天2支,计算20年共计14 600元;根据被告的长期医嘱,需长期服用麻仁润肠丸,每天2粒,计算20年共计52 560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情况:

原告称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170天,由原告家属护理,护理费按2015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55 388.74元;

2015年6月4日原告支付护理费3290元,原告称系在被告康复科住院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6月8日的护工费用;

2016年6月16日,原告之妻宋应琼与晋加全签订《病人护理协议》,约定由晋加全护理病人,每天24小时一对一护理,每天200元。原告提供2015年6月16日2017年4月30日护工费收据共计134 800元。

关于交通费:2015年6月9日原告家人及护工接原告从北京回昆明发生火车票四张共计3472元、租车费及过路费5126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家属在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52 122元;2015年6月11日,宋应琼与陈永云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由宋应琼承租陈永云位于文山东风路七花大厦5单元415住房,月租金1500元,原告同时出具其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31日交纳租金收据共计32 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与宋应琼在当地开饲料门市部,经营饲料和兽药等,月收入约一万元,其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共计256 091.45元。为此原告提供宋应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兽药经营许可证,同时提供云南省西畴县国家税务局西洒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宋应琼的适用税收政策证明》,称其辖区内纳税人宋应琼,登记注册类型为内资个体,经营范围为饲料、兽药零售、生猪交易代理服务,开业时间为2004年3月19日,该纳税人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免税政策。

2017年2月22日,中国共产党西畴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称该单位职工田*叔于2002年5月从该单位退休。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以下发票证明原告所需辅助器具费:2016年10月4日购买保鲜袋390元,用途为给原告接尿;2017年3月14日购买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22对33元,原告称每天最少用1-2对;2017年2月23日购买成人纸尿裤780元;2015年10月7日购买轮椅一辆,金额为1500元;2015年6月2日购买腰带220元,原告称系在被告康复科购买,用于康复训练;2016年3月4日购买制氧机一台,金额为3880元;2015年4月27日购买血氧仪一台,金额为179元。原告称按鉴定意见,轮椅配置费1500元,使用年限3年,计算20年,需要7辆轮椅,共计10 500元;保鲜袋,一天10个,计算20年共计9490元;一次性手套,每天一副,计算20年共计10 950元;成人纸尿裤,每天2个,计算20年共计37 960元,以上共计75 882元。

原告的户籍为居民户。2017年3月3日,西畴县蚌谷乡蚌谷村民委员会、西畴县公安局蚌谷派出所出具证明,其该村村民田维发(1923年6月15日出生),男,家有子女情况:田*叔、田茂儒、田茂顶三个儿子。

另,原告支付复印费125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伤残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营养期限;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根据提供的病历材料、双方的陈述观点,聘请相关专业专家的会诊意见,就委托事项的相关问题分析说明如下:

(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确定该过错与原告田*叔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

1. 2014年11月5日被鉴定人田*叔因“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后疼痛7年,截肢术后7月余”入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治。医方根据其外伤史、手术史、症状体征等,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后疼痛,左上残肢痛,左上幻肢痛”,诊断明确。予以行“左侧C4-TI脊髓背根入髓区切开术”,具有手术适应征,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

2. 2014年11月13日被鉴定人田*叔MRI显示颈5-6、颈6-7椎间盘膨出,局部椎管狭窄,颈4-6椎体水平脊髓内略偏左侧见条状异常信号。医方在术前讨论中未针对患者检查的MRI片中显示的异常信号加以分析讨论,有针对性拟定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所进行的讨论,医方存在过失。

3.现病史中记录患者7年前山上砍柴时摔伤致多发创伤,给予“左肩胛骨、左锁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固定术”;个人生活史中记录“有吸烟史30年”,患者可能存在有肺功能不佳,医方在术前未对肺功能进行评价或请呼吸科会诊加以评估,存在缺陷。

4.2014年11月15日9:45时行脊髓背根入髓区切开术(左侧),12:56时术毕,14:00术后首次危重护理记录显示被鉴定人田*叔左下肢肌力为Ⅲ级,右下肢肌力V级,左下肢肌力较术前(V级)相比术后即出现明显下降,分析应在手术中损伤了背根以外的神经和脊髓。16日8:44查房记录显示双下肢肌力下降为0级,双侧乳头平面下感觉缺失,行颈椎MR显示椎管腔隙变窄、受压,应为术后脊髓水肿逐渐加重泛化了损伤范围,增加了脊髓受压的严重程度,与医方手术操作过程相关。但医方的术后病程记录未显示术后双下肢肌力减退的变化过程,说明医方未重视对术后病情的观察。医方依据其临床表现及影像资料行原切口入路颈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术,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方式选择正确。但由于脊髓水肿进展较快,具体脊髓受压时间不详,不能除外脊髓受压时间较长,而造成双下肢肌力不可逆损害。

5. 2014年11月18日8:00患者呼吸40次/分,SP0272%,给予储氧面罩吸氧;8:05患者SP0269%,心率110次/分,呼吸29次/分,给予呼吸器辅助通气,并抬高床头30°;8:20患者SP0294%,呼吸30次/分,仍给予简易呼吸器辅助通气;15:00遵医嘱行血气分析,结果回报:PC0245.5mmHg,P0252.4mmHg; 16:20患者血氧饱和度下降至65%,才给予气管插管,并吸出大量黄色粘痰及痰栓。在此过程中医方未及时予患者行血气分析检查、及时给予有效呼吸支持,医方在此期间未重视患者的病因分析及病情评估。

综上分析,被鉴定人田*叔基础疾病复杂,术前颈椎MRI平扫可见颈5-6、6-7椎间盘膨出,局部椎管狭窄,4-6颈椎体水平脊髓内偏左侧见有条状异常信号,术中见左侧颈髓明显萎缩,上述改变增加了手术难度和意外损伤的风险。患者为胸廓外伤金属固定术后,并有30年吸烟史,对肺功能有一定影响。以上属患者自身因素,对手术操作及愈后会产生不利影响。医方在术前影像资料已提示患者颈脊髓可能存在形态和功能异常,而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损伤颈脊髓背根以外的神经根和脊髓,并由于术后对脊髓水肿受压处理不及时,而致使双下肢肌力在20个小时内发展为0级,造成患者不可逆双下肢瘫。术后患者出现呼吸功能障碍后,医方未及时疏通气道,给予有效的呼吸支持,加重了患者的病情。被鉴定人术后出现截瘫及呼吸功能下降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共同责任。

(二)对田*叔的伤残等级鉴定

2014年11月5日被鉴定人田*叔因“左臂丛神经损伤后疼痛,左上残肢痛,左上幻肢痛”于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查体“肌力:左上肢无,左下肢V级;右上肢V级,右下肢V级”。后医方给予了“左侧C4-TI脊髓背根入髓区切开术”治疗,术后患者出现双下肢肌力下降,肺部感染等,经治疗后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出院时右上肢肌力V级,右下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Ⅱ级。经康复治疗及恢复后,目前被鉴定人仍遗留截瘫(左下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及肺功能中度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第2.4.2条及2.5.18条之规定,分别符合四级及五级残疾;同时依据该“标准”1.6多处(种)残疾的评定,被鉴定人最终残疾为四级。

(三)对田*叔的营养期鉴定

2014年11月5日被鉴定人田*叔因“左臂丛神经损伤后疼痛,左上残肢痛,左上幻肢痛”于被告医院就诊,予以行“左侧C4-T1脊髓背根入髓区切开术”,术后患者出现双下肢截瘫,肺部感染等。目前遗留截瘫(左下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及肺功能中度损伤,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GA/T 1193-2014)》相关条款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田*叔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

(四)对田*叔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

被鉴定人田*叔呈截瘫(左下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肺功能中度损伤状态,就目前被鉴定人状态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进食需他人帮助把食物拿取到身边,方可进食;床上活动仅可自主平移,翻身、起坐需他人扶助完成;穿脱上身、下身衣服需依靠他人帮助;可自主刷牙、洗脸、梳头、剃须;洗澡需依靠他人帮助;床椅转移需要他人扶助完成;借助残疾辅助器具在他人帮助下可平地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需要长期依靠他人帮助完成。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B/T31147-2014)》4.2.2.3条之规定,目前被鉴定人田*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

(五)对田*叔残疾辅助器具费评定

被鉴定人目前双下肢截瘫,根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参照5.11条款被鉴定人需康复训练,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康复器材。依据附录B《肢体伤残者辅助器具配置简表》相关项目,建议配置助推轮椅,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坐垫,使用年限2年;座便椅,使用年限3年。

五、鉴定意见

1.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田*叔实施手术过程中损伤了背根以外的神经和脊髓,并术后对脊髓水肿受压及有效呼吸支持等处理不及时,造成了患者截瘫及呼吸功能下降等损害后果。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共同责任。

2.被鉴定人田*叔最终残疾为四级。

3.建议被鉴定人田*叔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

4.目前被鉴定人田*叔需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

5.建议配置助推轮椅,防褥疮坐垫,座便椅。

原告支付鉴定费19 350元及鉴定人差旅费57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住宿费票据、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在做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可证实其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这一事实,其仍需就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本案争议的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根据相关病历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专家的会诊意见做出了鉴定意见,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

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为原告行“左侧C4-TI脊髓背根入髓区切开术”具有手术适应征,但在实施手术过程中损伤了原告背根以外的神经和脊髓,并存在术后对脊髓水肿受压及有效呼吸支持等处理不及时的问题,造成了原告截瘫及呼吸功能下降等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保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因治疗病情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经社保实时结算部分,本人并未实际支付,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依法应由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个人支付住院费35 443.77元、遵医嘱自购药7980元及支付2014年10月8日挂号特需诊疗费220元;在文山州人民医院自付住院费2352.92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治疗挂号费158.50元、2016年11月28日支付检查挂号费147.50元;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自付住院费共计30 317.93元(不含第11次住院费用)、材料费300元、 2017年1月9日支付治疗费442.40元;急救车费300元;外购药3885.91元;以上共计81 548.93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第11次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为胸部包块,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能够反映与原告在被告处行“臂丛神经阻断术”后,护理人员不慎压到原告右胸部后出现右胸部疼痛有关,故该部分费用应待责任分清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处住院149天,原告称该期间由家人护理,本院参照当时护理人员标准确定该阶段每日护理费为100元,共计14 900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支出护理费138 090元,有护理费发票、收据、护理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根据原告现状,酌情考虑五年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标准酌定为每天150元,五年后的护理费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该部分护理费应为273 750元;上述各阶段护理费共计426 74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729天(不含第11次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72 900元。

关于营养费,参考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的鉴定意见,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78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3580元。

关于交通费,应以原告住院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根据原告具体情况酌定该部分费用为10 000元。

关于住宿费,考虑原告异地就医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家属发生的有发票佐证的住宿费52 12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文山发生的住宿费用,本院考虑此期间已有护工24小时护理原告,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退休人员,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时未乘以残疾赔偿指数,故本院予以调整,应为44 632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已购置器具费票据共计6982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考虑吴五年的配置费用,其中轮椅已购买一辆,再酌情考虑一辆为1500元,保鲜袋、一次性手套、纸尿裤以原告的计算方式按五年计算应为14 600元,五年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共计23 082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支持。

复印费,为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被告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万元。

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而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赔偿原告田*叔医疗费40 774.47元、护理费213 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 450元、营养费11 79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6 061元、残疾赔偿金400 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 3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 541元、复印费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19 350元、鉴定人差旅费5740元,共计833 945.47元;

二、驳回原告田*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 259元,由原告田*叔负担13 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负担12 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霞
人民陪审员: 李*黎
人民陪审员: * 梅
二O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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